手机指环支架的无效分析

时间:2020-02-20
      今天想跟大家讨论在专利无效的无效过程中,不同技术领域结合是否影响创造性的问题,以下面1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:
      案例1:201720214630.8-指环支架和电子产品支架,申请日为:2017.03.06(下面简称涉案专利)
涉案专利主要的创新点在于第一条独立权利:
      1.一种指环支架,其特征在于:该指环支架包括底盘,磁吸片,塑胶片和扣环,所述底盘和所述扣环可转动连接,所述磁吸片设置在底盘上,所述塑胶片设置在磁吸片远离底盘的一面,所述塑胶片相对底盘及磁吸片可旋转。
      即,涉案专利主要的保护点在于:在传统的指环支架的磁性片上,增加了一个可相对底盘及磁吸片旋转的塑胶片。由于磁吸片为可被磁吸吸附的金属材质,塑胶片可在旋转的时候起到缓冲作用,避免刚性摩擦,从而减少噪音,且转动更加顺畅。(图中15为用于粘贴的胶片)
      该专利在拿到正向的评价报告后,在线上进行了投诉,于是被投诉的竞争对手对该专利提出了无效。
无效的证据为:
证据编号 公告号 申请日 公开日 技术领域
证据1 CN205829739U 2016.06.21 2016.12.21 H04M 1/04
F16M 13/04
证据2 CN203237682U 2013.07.27 2013.10.16 B65G 17 /06
B65G 17 /30
证据3 CN204258796U 2014.04.02 2015.04.08 H04B 1/3877
证据4 CN205440207U 2016.03.17 2016.08.10 B60R 11/02
证据5 CN204615896U 2015.03.27 2015.09.02 H04M 1/12
证据6 CN205468854U 2016.02.02 2016.08.17 B60R 11/02
 
无效理由分别为:
无效理由序号 理由 范围 依据的证据
1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1 证据1及证据2
2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2 证据、证据2及公知常识
3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3 证据1、证据2及公知常识
4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4 证据1、证据2及公知常识
5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5 证据1、证据2及证据3
6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6 证据1、证据2及证据3
7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7 证据1及证据2
8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8 证据1及证据2
9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9 证据1、证据2、证据3及证据4
10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10 证据1、证据2、证据3、
证据4、证据5及证据6
 
      由于该次无效的主要点在独立权利要求1,因此只讨论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相对涉案专利,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在此处进行讨论。
      其中,证据1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在先申请的另外一件关于指环支架的专利,其揭示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,除了塑胶片外所有的内容,且公开日为:2016.12.21,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,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。具体如下:
 
      证据2:属于传送装置领域,其揭示了一种物品传送装置,主要揭示的内容为:“链条下方有设置角铁支撑的物品传动装置,链条与角铁之间刚性相接,不仅噪声大,而且两者之间互相磨损,影响了机器寿命”。具体如下:
      无效宣告请求人以证据2公开了通过在链条与角铁之间设置了塑胶片,避免链条与角铁发生刚性摩擦的技术特征。在结合证据1所揭示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,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解决刚性摩擦的问题,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。因此,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。
原文如下:
      但是,证据1与证据2属于完全不同且不相近的技术领域。其中,通过证据1说明书中【0015】段内容:“本实用新型可实现360度旋转且所述扣环的可调整的角度和方位都更加的大,指环支架收纳后整体呈现基本上水平,便于移动电子设备的放置,旋转圆盘为旋转铁盘,使得处在收纳状态的指环支架能够与磁吸支架配合,从而便于在汽车等其它设备中固定使用,该指环支架可使得该移动设备放置平稳。”可知,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:①实现旋转圆盘与底盘之间360度旋转,以用于转动手机;②扣环相对旋转圆盘转动,以用于支撑手机。
根据证据2说明书【0002】段内容:“现有通过链条带动传动辊的物品传动装置,有的链条下方没有设置角铁支撑,传动效率差。而链条下方有设置角铁支撑的物品传动装置,链条与角铁之间刚性相接,不仅噪声大,而且两者之间互相磨损,影响了机器寿命。”可知,证据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:传送装置在传送过程中,即要保证设置角铁支撑,提高效率,又要在传送的过程中不产生噪音。
      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【0015】段内容:“与现有技术相比,本实用新型的指环支架包括底盘,磁吸片,塑胶片和扣环,所述底盘和所述扣环可转动连接,所述磁吸片设置在底盘上,所述塑胶片设置在磁吸片远离底盘的一面,所述塑胶片相对底盘及磁吸片可旋转,在旋转时非两刚性材质相互摩擦,塑胶片和磁吸片、底盘不会产生噪声,且旋转顺畅另由于磁吸片设置在底盘上,中间无其他物质层,在有磁铁对指环支架进行磁性吸附时,磁吸片距磁铁更近,加强了磁性吸附的力度。”也即,说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:“旋转时刚性材质相互摩擦”导致旋转不顺畅且有噪音,同时加强磁吸片被吸附的力度。
      即,虽然证据2中揭示了利用塑胶片解决两个刚性件之间刚性摩擦问题的技术特征,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有相同之处。但是涉案专利中塑胶片所处的位置为磁吸片远离底盘的一侧,与证据2中揭示的塑胶片处于链条与角铁之间的位置关系有区别。且虽然都是解决的噪音问题,但实质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,涉案专利解决的是指环支架在转动过程中的摩擦问题,证据2解决的是传输装置在传输过程中的摩擦问题。
     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,难以想到将完全属于不同技术领域,起不同技术功效的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,即,证据2和证据1之间不存在技术启示。所以,该次无效以维持专利权有效为最终决定。
     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,难以想到将完全属于不同技术领域,起不同技术功效的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,即,证据2和证据1之间不存在技术启示。
举例:
       由上可以看出,在本次无效过程中,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实质上在于从证据1的基础上,增加的技术特征为:防止刚性摩擦的塑胶片,且塑胶片位于磁吸片远离底盘的一侧。
我们假设有以下两种情况:
      1.证据2也属于指环支架领域,其公开了塑胶片设置一塑胶片位于磁吸片与底盘之间,也是防止指环之间在旋转的过程中发生刚性摩擦。即证据1和证据2结合后与涉案专利不同处仅在于塑胶片位于指环之间中的位置。
      2.证据2不属于指环之间相同或相近领域,但是其揭示了与涉案专利专利中相同的技术特征。如,一种装置包括转动连接的盖子及盖体,其盖体与盖子都为刚性材料,但是在盖子远离盖体的一侧上设置了塑胶片,利用塑胶片与盖子的相互转动,代替盖子与盖体的转动,从而实现避免刚性摩擦。
      第一种情况,虽然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并不完全一致,但是由于只是塑胶片位置的一个简单替换,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、达成的技术效果完全一致。第二种情况虽然证据1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,但是将证据2中的技术特征直接用于与证据1结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。所以,两种情况都是可以认定证据1与证据2简单结合,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到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,即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。
      而在本涉案专利中,由于证据1与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,且证据2揭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性,所以,不能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,直接将证据2中揭示的技术特征套用于证据1中形成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。
论点:
      所以,在使用不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进行结合时,除非是揭示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,结合后可直接套用,否则不可以影响涉案专利的创造性。